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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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丁禾 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8月16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
務推廣、銷售貨物及代收貨款工作,而被告丁○○、乙○○
於96年8月28日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丙○
○於97年至98年1月為原告代為向客戶收款新臺幣(下同)
181,527元未繳回公司,另偽造客戶簽收證明及出貨單將貨
物出售而獲利258,035元,致原告受有439,562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96年8月15日至原告公
司任職,於97年至98年1月間,侵占原告公司貨款,並偽造
客戶出貨單,致原告受有損害合計439,562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切結書、交易日應受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銷貨憑
單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賠償原告43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
四、次按所謂人事保證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
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事保證
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
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
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同法第756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乙○○於96年8月28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被告
丙○○之連帶保證人,而該保證書上並載明:保證被告丙○
○在貴公司服務,.....倘有虧欠公款、侵占竊盜、毀損財
物、移交不清或其他違章情事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此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丁○○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
應為自認,故殆可認定為真。又被告丙○○於本件事發當時
之97年度,計自原告得領取之薪資、獎金為662,291元,此
有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佐。是原告所請求
之損害額並未逾越受僱人被告丙○○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
從而,被告丁○○、乙○○為被告丙○○之人事連帶保證人
,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故原告請求被告丁○○、乙○○應就
439,532元及自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丙○○連
帶給付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439,532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