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被告應按月繳息,如有一期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資料查詢表、客戶放款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