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陳柏維
被   告  吳玫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叁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1,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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