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6月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41之2號住處飲酒若干,明知飲酒將導致人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及其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之同日17時45分許,猶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自住處駛出,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國路
177號「坤宏機車行」前,不慎撞及正準備結束當日營業而牽機車之孕婦丙○○,致丙○○受有妊娠24週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臉部、頸部、左手、左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乙○○肇事致人受傷後,不思停車救助傷者,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在行經該路段與興國路169巷交叉路口,又不慎撞及自興國路16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由甲○○所騎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前胸及右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詎其仍接續上揭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停車救助傷者,續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於翌日(即96年6月9日)凌晨0時9分許,經員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之3條飲酒駕車、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2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李坤祐 (丙○○之夫)、甲○○、
柏家淵 (目擊證人)證述綦詳,有其等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且有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賴成宏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患者徐靜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患者丙○○)、死產證明書等各1件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堪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飲酒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
,其行為不當,駕車肇事後又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然其致被害人丙○○妊娠24週胎盤早期剝離胎兒胎死腹中、臉部、頸部、左手、左膝蓋多處擦傷,及被害人甲○○受有下背部、前胸及右膝蓋多處擦傷(2被害人之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後,深表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已先付70萬元,餘30萬元96年8月26日付清),被害人甲○○以45,000元達成和解(已當場付清),有卷附之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可參,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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