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O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接續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仍依實質上一罪關係論其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復與其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確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月;併諭知緩刑二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雲林縣○○鎮○○路沿線,接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接連二度駕車肇事,卻未停車救助傷者而逃逸乙情,則被告二度肇事逃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因而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依數罪併罰關係論以二罪,洵有未洽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