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581號上訴人義暹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代表人李茂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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