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86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被   告 一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竹 和彥
訴訟代理人  陳曉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
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陳國榮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 嚴陳莉蓮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羅立婷 因汽車貸款對原告負有債務,原
告向法院聲請就其薪資債權執行,鈞院於民國107年6月間
核發107年度司執助卯字第4828號扣押命令,並合法送達被
告,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嗣於同年8月核發移轉
命令並送達被告,命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
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1,000元及執行費3,608元範圍內,將訴外
人羅立婷自107年7月起每月應領之薪資報酬(包含薪俸、
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逾19,388元部分向原告給付
,羅立婷自被告處每年請領薪資532,500元,計算其每月薪
資為44,375元(即532,500元÷12月=44,375元),是被告
每月應自羅立婷薪資中扣款24,987元(即44,375元-19,388
元=24,987元)移轉與債權人。又除前開107年8月間之移
轉命令外,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
銀行)併案執行分別於107年11月、108年2月更新移轉命
令,原告比例自100%縮減為90.76%、88.08%(應係88
.02%之誤),是自107年7月起自108年4月止,被告應
給付原告234,67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直接找羅立婷處理,因扣押命令寄到林森
北路址,被羅立婷收走,沒有告訴被告公司,被告在1年之
後即108年5月才知道這件事,故自5月開始有對羅立婷扣
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1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
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
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828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至被告固抗辯扣押命令寄到林森北路址,由羅立婷
收走云云,惟查系爭扣押命令(107年6月21日)、移轉
命令(107年8月20日、107年11月12日、108年2月25
日)分別於107年6月25日、同年8月23日、11月13日及
108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設址臺北市○○區○○○
路○○○巷○○號1樓,均由受僱人 陳國濱 收受送達,有上開
送達證書為證(附於執行卷),堪認已合法收受送達。又
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薪資債權每月44,375元,於扣除19
,388元後為24,987元;依系爭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29、
35、41頁)可知,被告係於107年8月23日收受第1次移
轉命令,是第三人羅立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扣除19,388元
之差額部分(即上述24,987元)於翌日(即107年8月24
日)起始移轉於原告,且原告受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00%
、90.76%、88.02%(原告起訴誤為88.08%),則自
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8日,以100%計
算受分配金額共計6,448元【即24,987元x8÷31x100
%=6,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2個月,以100%計算受分配金額
共計49,974元(即24,987元x2x100%=49,974元);
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2月止,共4個月,以90.76%
計算受分配金額共計90,713元(即24,987元x4x90.76
%=90,713元);自108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共2個
月,以88.02%計算受分配金額共計43,987元(即24,987
元x2x88.02%=43,987元)。以上合計191,122元,
應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求
被告給付191,122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91,
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27
日,參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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