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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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原告 王笙庄 被告蘇○健(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5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易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即現行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王新豪涉毀棄損壞部分,固於110年3月19日判決認定王新豪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在案,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共犯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是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刑事案件被告王新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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