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施佑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享珅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7,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案已訴訟終結,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在案,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7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據提出前開資料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聲請人並未提出撤回相對人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該執行程序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依首揭說明,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既未撤銷,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再次合法催告,相對人未依期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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