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秀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石熾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秀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美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邱美秀於108年1月25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11時許止之期間,為驅趕蚊蟲,在其夫石熾明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203室居所處,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衛生紙、柚子皮、廢紙、玉米等雜物,詎其引燃之火源未經妥適處理,旋即延燒並引發大量濃煙,並將上址地板小面積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居住在上址隔壁301室之石熾明發現,隨即進入上址以水潑灑於上開著火處而撲滅火勢,始未釀災,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美秀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3-
16、49-51頁、本院訴卷第63、209、2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熾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9、49-51頁、本院卷第209、2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43、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時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置於上址之衛生紙、廢紙及果皮等物品,以此方式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嫌,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打火機點燃上開雜物,且未輔以其他助燃物幫助燃燒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案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案發後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3、67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為我房間果蠅很多,我聽說柚子皮聽說可以驅蚊,才用打火機點在衛生紙上燒果皮,若不小心燒到床緣,我房間內有放2個水桶,我會趕快澆水,所以不會著火等語(見偵卷第15、49-51頁);於審理中供述:我沒有要放火燒房子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9頁)。證人石熾明於警詢證述:我進入屋內發現被告在床前地上點火燃燒東西,我問被告在燒什麼,被告說燒柚子皮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是要燻蚊子,沒有要燒房子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9頁),均足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上開雜物之目的,係為驅趕蚊蟲,且倘若被告主觀上有意藉由放火方式以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理應輔以其他助燃物,客觀上始容易延燒住宅或建築物,自無僅以打火機點燃上開雜物之方式為之,參諸此情,實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之主觀上犯意;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時點燃上開雜物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事故位置地處住宅大樓,現場堆放各式雜物,被告在該處放火燒燬個人物品,非即時撲滅,其火勢恐將延燒,客觀上已足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10頁),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由該院詢問被告後,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犯案經過等資料,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犯案當時,因罹患非特定之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部分減損,但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刑之事由等情,有亞東醫院108年9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因罹患非特定之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等疾病,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情況,是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刑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住環境固然不佳,而為蚊蟲所擾,然其恣意在住宅大樓內部放火燒燬個人物品,火勢延燒,倘未經及時撲滅,將導致重大傷亡或財產損害,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罹患非特定之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等疾病,復參酌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引發火勢幸經撲滅,尚未進一步釀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夫石熾明共同居住(見本院卷第212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又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兼顧訴訟經濟,避免耗費司法資源以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