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柏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於偵訊時已與告訴人 李上 達成和解,此有偵訊筆錄1紙在卷可考,而本案遭竊之安全帽,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72號被告 邱柏潤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潤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成吉思汗 健身房」內,因見李上所有價值新臺幣1,500元之黑色ZEUS安全帽1頂置放在該店內置物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逞。嗣為李上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上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柏潤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進入上開健身房時確實未拿安全帽,於出健身房時繞到置物室拿取安全帽,係不小心誤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拍攝到被告行竊過程,其進入上開健身房時未前往置物室,惟離去之際竟刻意至置物室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之情,且前後時間僅間隔約短暫7分鐘,被告豈會不知其進入健身房時未持安全帽及未前往置物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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