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旭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臺中市○○區○○路三光停車場,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鍊繩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其犬隻衝出至停車場外人行道攻擊告訴人 蔡霽岡 所飼養之犬隻,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時,不慎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表淺損傷及右手食指表淺損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