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1次」,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陳筱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末行「MDMA陽性反應」,補充為「MDA、MDMA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MDMA陽性反應」,補充為「MDA、MDMA陽性反應」;第7行「出具」,補充為「106年6月6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7撤緩字第819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由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示明確。次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21日14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依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固然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及MDMA陽性反應,惟此至多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事實,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而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106年5月21日14時35分經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從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二種毒品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院另按:聲請就此,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刑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同上撤緩卷、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被告 陳筱楓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1日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處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筱楓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上開查獲處所係伊友人 葉聿森 之住處,伊只有在該住處服用葉聿森提供之藥丸,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MDMA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