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瀚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瀚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胡瀚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9號、本院109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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