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1號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進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27號、第1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古進義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5年
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
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園區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4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華亞科技園區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
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進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9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2罪,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1毫克、0.2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