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1日15時16分,在高雄縣○○鄉○○道與中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警察局依法逕行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通過交岔路口時燈號是綠燈,可能是燈號由綠燈轉換成紅燈之秒數太短,以致員警誤認異議人闖紅燈。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因為交通號誌由東往西或西往東紅燈,則對南北向都應該是綠燈,而且由紅燈轉綠燈至少有三至五秒的全紅的時間,亦即南北向或東西向都是紅燈,所以我們只要看南北向是綠燈的話,從東西向過來的車子就一定是闖紅燈,而本件異議人左轉過來的時候,南北向號誌正好剛轉成綠燈,所以我判定異議人是闖紅燈,當時異議人的車速大約有二、三十公里左右的時速,那時我們是執行定點交通稽查勤務(下午14到16時)」、「本案異議人通過時,不可能正好是綠燈或是黃燈的情形,因為該號誌有南北向及東西向的全紅時間三到五秒鐘,以時速二、三十公里的車速,如果是黃燈或是綠燈通行的話,早已轉彎通過,我們不可能還取締他闖紅燈」等語,並有現場圖1紙及照片數幀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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