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家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家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藍家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8
6號、97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上開 ㈠至㈤所示7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2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藍家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員山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藍家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
102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予採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為保安處分後,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男友 顏英傑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且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亦係由另案被告顏英傑簽名其上,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