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金係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5號「竹林園餐廳」欲右轉進入餐廳停車場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 黃虹菊 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黃虹菊人車倒地,並受有尾骨骨折、左腹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永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虹菊告訴被告徐永金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永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黃虹菊撤回對被告徐永金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