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9號原告 林賢俊 被告 白利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林賢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6日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白利丹結婚,並於99年3月31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
婚後被告來台,於99年9月24日假藉母親生病離台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台灣,原告與被告電話聯繫要被告回來,被告說兩造感情不好、常常吵架、個性不合,他不回來,要離婚。被告存心拋夫,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9年9月24日假藉母親生病離台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台,存心拋夫,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且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9年9月21日出境後即迄今未再入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