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江秀蓮
黃世璋 黃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北簡字第5451號),本院於民國101年
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
449元,及其中119,412元自民國8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24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6年4月16日,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金山於84年1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黃金山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詎黃金山至89年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5,449元未給付,其中119,412元為消費款,13,176元為循環利息,2,861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黃金山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黃金山已於99年4月6日死亡,而被告等為黃金山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黃金山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100年10月21日新院燉民慎100年度慎字第23325號函、繼承系統表、黃金山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為系爭債務人黃金山之繼承人,且均未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等就系爭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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