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誠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誠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竹市○○○路與崇和路交岔路口處,徒手竊取「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個,得手後放置於其腳踏車旁,欲變賣花用。旋為 黃鴻名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溝蓋1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28頁)。
(二)證人黃鴻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33頁)。
(三)證人 萬國泰 於警詢時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至12、20頁)。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公有公用之水溝孔蓋1個,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