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煥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煥升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煥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而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18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載為「98年9月30日」,應予補充),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下述恐嚇取財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日10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詹清富 恫嚇稱:若要贖回遭竊取之賽鴿,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100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等語,致詹清富心生畏懼,惟詹清富並無付款之意,而於98年10月1日12時35分許,僅匯款
1元至王煥升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致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該犯罪集團成員始未得逞而未遂。嗣經詹清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煥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85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被害人詹清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嗣應係由該不明成年人士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無付款之意,僅匯款1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致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參照),併此指明。
㈡減輕其刑:
⒈本案正犯即該犯罪集團成員固已著手對被害人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並無付款之意,致該犯罪集團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正犯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犯罪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表示不願意宥恕被告,殊難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