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益興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54號)於民國101年9月6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原審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經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37至38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9至46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判決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備註欄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原審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原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受刑人李益興因附表等伍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並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刑,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其餘附表所示各罪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規定,為避免對於部分習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量刑過重,對於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猶似舊法時以連續犯所科之刑,惟對施用毒品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卻倍增,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參照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加重竊盜等17罪所處之刑罰合計10年9月,定執行刑僅2年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加重竊盜等38罪所處刑罰合計12年10月,而定執行刑僅3年,又台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被告所涉竊盜案共49罪合計16年4月,定執行刑僅4年10月,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搶奪罪,乃低度犯罪行為,原審所為裁定顯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之自由裁量行使既有上述違失情形,即無維持必要,請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益興先後犯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竊盜、搶奪等罪,經桃園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因最後事實審為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39年3月(共計471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參酌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附表編號37至38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9至46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判決(起訴案號應為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94、19401、20729、21662、21823號,原審判決書案號為桃園地院99年度訴字第2194、23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備註欄誤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8至50所示之犯罪,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聲請書及原審均分別將編號49、50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9年3月18日、99年3月15日,應更正編號49、50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1日18時許、99年3月1日21時許),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乃將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裁定定應執行刑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並無過重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亦符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所述其他法院就其他案件所為合併定應執行刑比較少云云,乃各法院依各該案件之性質及以比例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或有比較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可採。綜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全部犯罪合併刑期為39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因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另外,不同被告之犯罪,因案情不同,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被告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少云云而指摘本件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