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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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曾景美
被 告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
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借票給訴外人 曾志豪 周轉現金,錢是曾志豪拿
去用,希望找曾志豪來問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屆期經提示未予兌現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
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借票予曾志豪,錢為
曾志豪所花用等語。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復未
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依上規定,被告即不得
以其與曾志豪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原告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
│付款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退票日)│
├────┼─────┼───────┼─────┼───────┤
│第一銀行│HA0000000│105年10月31日│210,000元│105年10月31日│
│平鎮分行│││││
├────┼─────┼───────┼─────┼───────┤
│第一銀行│HA0000000│105年11月30日│90,000元│105年11月30日│
│平鎮分行│││││
├────┼─────┼───────┼─────┼───────┤
│第一銀行│HA0000000│105年11月30日│100,000元│105年11月30日│
│平鎮分行│││││
├────┼─────┼───────┼─────┼───────┤
│第一銀行│HA0000000│105年11月30日│160,000元│105年11月30日│
│平鎮分行│││││
├────┼─────┼───────┼─────┼───────┤
│第一銀行│HA0000000│105年11月30日│150,000元│105年11月30日│
│平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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