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黃鈺晶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91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及於102年
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編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
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交易明細、月結單、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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