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羅啟彬
被   告  蘇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除聲明金額減縮為上述以外,其餘依民事訴
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
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固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
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因動
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增多,為
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車輛駕駛
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用動力車
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時,對週
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種程度上
,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配正義的
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以過失
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準此,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
人若均係動力車輛駕駛人,彼此既均為危險產生之控制者及
受益者,除一方得舉證證明己方於事故發生時動力車輛確非
處於使用狀態,而可辨損害係肇因於他方控制下之危險者外
,系爭損害之發生究係因自己危險抑或他方危險所致,顯然
無法區分,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否則不啻先行起訴之一
方即可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造成「舉證責任之所在,敗
訴之所在」、「先告先贏」之不合理結果,顯非立法本意。
原告主張被告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致肇事車輛碰撞其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系爭事故之雙方既均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系
爭車輛之損害無法辨別究係肇因於何人控制下之危險,揆諸
上開法文說明,上開法文應無適用餘地,換言之,被告不因
此而當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仍應先由原告
就系爭事故確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
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四、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該肇事資料顯示本
件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然被告之車道
數有2,原告承保車輛則僅有1(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承保車輛應暫停讓被告車
輛先行,原告主張被告為左方車應先讓右方車先行云云,與
現場狀況及上開規定不符,尚難憑採。由原告承保車輛之車
損部位係在左前車頭,被告車輛在右前車門(本院卷第27、
28、49-53頁)觀之,當時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告車輛已駛至
原告承保車輛之前方,本件車禍應係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所肇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2,336元(含原告預納之裁判費1,770
元及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66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應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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