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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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3元,及其中新臺幣14,546元部分,
自民國92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4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88%計付,並由原告為保險人
。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10,957
元後,花旗銀行自負額30%部分4,696元,業已無條件讓與
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53元,及其中14
,546元部分,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
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
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
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
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
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
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
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
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
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前
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量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
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
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
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法理由,
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財政部已
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金卡為規
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20%或接近20%
高利率的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係屬一般消費
貸款,與現金卡等同屬無擔保借款,性質相類似,並同為銀
行所辦理,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
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以
原告就信用貸款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
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