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7號
原 告 希可 (RADAJERAMIESECO)
娃林 (PACINESWYLENEESPEDILLON)
卡落琳 (VISPERASCAROLYNMALICDEM)
喬伊那 (BOAJOYANNECATAPANG)
路必 (BARRAMEDARUBYDELOSSANTOS)
瑞尼爾 (CURAYDARYLGRINGONEPOMUCENO)
雪莉 (ILAGANRECHELLELASALA)
培拉達 (PERALTAEIZENLEMI)
舒蕾蒂 (BARTOLOMEZUZETTEHERNANADE)
傑克 (REANOJERICKVINCENTMABINI)
維特 (MAPILEENRIQUEVICTORMANGAOANG)
巴揚 (FLORESBRYANGARIBAY)
卡斯特 (CASTORJAIMEJR.RANGGA)
雷歐 (OLIVERREOOCUAMAN)
達克斯 (URMATAMDEXTERDOMINGO)
艾馬 (TIMADOEMILSABORDO)
被 告 徐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壢簡字第3
83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
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3號受理
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壢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確定在
案,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訴訟事件
既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31,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9,140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
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再加計特約通譯日旅費3,614元,
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6,661元(計算式:
9,140元×1/3+3,614元=6,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每人依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併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附表:
┌───┬───────────┬──────────────┐
│原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
│希可│31,200元/831,200元=4%│6,661元x4%=266元│
├───┼───────────┼──────────────┤
│娃林│31,200元/831,200元=4%│6,661元x4%=266元│
├───┼───────────┼──────────────┤
│卡落琳│31,200元/831,200元=4%│6,661元x4%=266元│
├───┼───────────┼──────────────┤
│喬伊那│31,200元/831,200元=4%│6,661元x4%=266元│
├───┼───────────┼──────────────┤
│路必│31,200元/831,200元=4%│6,661元x4%=266元│
├───┼───────────┼──────────────┤
│瑞尼爾│50,000元/831,200元=6%│6,661元x6%=400元│
├───┼───────────┼──────────────┤
│雪莉│69,6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培拉達│62,4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舒蕾蒂│69,6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傑克│72,0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維特│62,4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巴揚│72,0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卡斯特│48,000元/831,200元=6%│6,661元x6%=401元│
├───┼───────────┼──────────────┤
│雷歐│72,0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達克斯│66,000元/831,200元=8%│6,661元x8%=533元│
├───┼───────────┼──────────────┤
│ 艾瑪 │31,200元/831,200元=4%│6,661元x4%=26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