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5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王介坤
       王林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介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介坤、王林金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王介坤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被告王介坤、王林金娥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併請求自民國93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撤回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1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至93年11月10日止,尚欠款56,492元(含本金47,442
元、利息7,550元及違約金1,5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92元,及其中47,442元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介坤以被告王林金娥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2
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43萬元,並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介坤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
本金373,87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林金娥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874元,
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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