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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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

債務人 郭耀元郭漢仁

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耀元即郭漢仁自民國114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耀元即郭漢仁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95,86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而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95,86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兩造均未到場而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5月1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4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以○○○○○,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0,823元、148,715元,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4年5月1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31-40、65-71、13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在學之成年子女(93年生)、2名未成年子女(98、104年生),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長子雖在學,但已成年,名下有202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1輛,每月領取補助5,967元、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1,000元、32,200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次子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補助5,967元,111年申報所得為6,861元、112年無申報所得;聲請人三子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補助5,967元,111年無申報所得、112年申報所得為1,675元等情,有114年5月1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114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2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7-19、73-9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2,651元為度【計算式:(18,618元-5,967元)×2÷2=12,651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7,000元,高於上開標準,逾此部分不予計入。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12,651元後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895,86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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