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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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 對 人  宋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承購「海洋都心2」預售
屋房地及車位,雙方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應繳納第5至14期買賣價款,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
繳納,聲請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相對人已繳納之價款
,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仍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查處情形為相對人目前未
居住於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2月4日
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0214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其對相對人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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