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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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弼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丁○○(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前已審結)、籃傳偉(所涉同一詐欺罪嫌,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陳○元(00年0月生,經公訴不受理確定)、趙○于(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以假檢警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保安宮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7張予趙○于,趙○于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趙○于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之湯姆熊電動遊藝場及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快樂鳥網咖,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丙○○、乙○○,再交給丁○○與戊○○,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67至71頁、 警善 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597至605頁)、證人趙○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78號少連偵卷第121至130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43至46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39至42頁、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427至447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35至38頁、29號少連偵卷第275至2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鄭凱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311至331頁、29號少連偵卷第201至202頁、29號少連偵卷第202至20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籃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枋警偵字第10832018100號警卷第3至8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25至30頁、枋警偵字第10832018100號警卷第9至15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18至24頁、3319號他卷第218至220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13至14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10至11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7至9頁、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227至245頁、78號少連偵字第47至49頁、29號少連偵卷第231至235頁、29號少連偵卷第235至239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145至165頁、院卷一第305至308頁)、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院卷一第327至329頁、院卷一第357至366頁、院卷二第53至55頁)、同案被告 周子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651號他字卷第69至79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2至6頁、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393至401頁、29號少連偵卷第207至209頁、29號少連偵卷第209至210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院卷一第141至146頁、院卷一第175至183頁、院卷一第257至265頁、院卷一第435至458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47至48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49至51頁、枋警偵字第10931516100號警卷第53至55頁、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529至537頁、29號少連偵卷第267至2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院卷一第99至105頁)、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車手至虎尾寮郵局提款機提款畫面(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449至479頁)、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車手至東寧路郵局提款機提款畫面(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481至503頁)、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車手至東門郵局郵局提款機提款畫面(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505至511頁)、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車手至臺南市成功路郵局提款機提款畫面(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513至517頁)、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617至619、639、641、653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621、663頁)、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629、687頁)、京城銀行往來明細、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633、6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669頁)、臺南市安定區農會跨行交易明細表(警善偵字第1100343867號警卷第6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階段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若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趙O于擔任取款車手前往拿取,並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手段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事,惟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人,可見其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陳○元、趙○于之年紀,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丁○○、乙○○、籃傳偉、陳○元、趙○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時,固有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雖然犯案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310元,有本院114年度南院保管字第662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金訴緝卷第4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騙取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損失,情節非輕,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8,310元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38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現由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己○○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己○○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6時51分26秒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虎尾寮郵局
趙○于
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2分42秒
60000元
同上
同上
3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3分25秒
60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6時59分35秒
15000元
同上
同上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7時01分1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2分15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6分28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7分0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7分38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08分17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13分25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15分20秒
1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13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7時39分07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門郵局
同上
14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39分51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5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0分31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1分14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7時41分55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18
安定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30分06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寧路郵局
同上
1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33分55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34分46秒
20000元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
4000元
同上
同上
2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42分10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43分15秒
4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50分2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51分17秒
3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6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24日18時55分2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8時56分23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1分27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2分18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30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3分10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108年10月24日19時04分04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108年10月24日20時10分13秒
3000元(不含手續費)
臺南市○區○○路0號、8號臺南成功路郵局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