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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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告 謝明滿謝有義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

原告 謝文泰 即謝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謝宏奇 即謝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承璋 即謝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謝春英 即謝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謝育慈 即謝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謝尚穎 即謝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養 即謝有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如後附件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謝○○、謝○○、乙○○、謝○○、謝○○、謝○○、謝○○等8人,有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查詢公告結果可憑,嗣謝○○、謝○○、乙○○、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謝○○、謝○○、謝○○、謝○○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原告原列戊○○為共同被告,戊○○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李○○,有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原告具狀聲明由李○○、李○○承受訴訟,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謝○○、謝○○、謝○○、謝○○、被告丁○○、辰○○、卯○○、B○○、H○○、辛○○○、癸○○、G○○○、酉○○、申○○、巳○○○、C○○、地○○、玄○○、黃○○、宙○○、李○○、李○○、甲○○、壬○○、亥○○、戌○○、D○○、F○○、E○○、宇○○、己○○、庚○○、A○、午○○、丑○○、寅○○、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未○○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謝○○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現登記共有人之一天○○已於67年2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186分之36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未○○、辛○○○、癸○○、G○○○、酉○○、申○○、巳○○○、地○○、玄○○、黃○○、宙○○、李○○、李○○、A○、甲○○、壬○○、亥○○、戌○○、D○○、F○○、E○○、C○○、宇○○、己○○、庚○○、午○○、丑○○、寅○○、子○○(下稱被告未○○等29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使分割後系爭土地臨路,以東北至西南向分割為宜。系爭土地除南側有天○○祖先之墳墓,並無其他建物。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已顧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未○○等29人迄未就天○○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被告未○○等2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原告謝○○、乙○○、謝○○主張:同意原告謝○○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原告謝○○、謝○○、謝○○、謝○○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則以:同意原告謝○○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丁○○、H○○於勘驗期日到場說明使用範圍,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分割方案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其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天○○於67年2月26日死亡,天○○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2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天○○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1月10日南院揚字第1120047364號函、112年11月17日南院揚字第1120048487、1120048488、1120048489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2月1日南院 揚家佑 98年度司繼字第137號函、112年11月20日南院 揚家家 98年度繼字第893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1月24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17180號函、112年11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721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11月24日士院 鳴家友 112年度查詢字第166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調字卷第19-21頁、第49-131頁、補字卷第41-57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51-277頁、第505頁、第507-517頁、本院卷二第133頁),復有高雄○○○○○○○○114年5月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19350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1-2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天○○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29人應按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54.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27-630頁),堪認為真。又除原告謝○○、謝宏奇、乙○○、謝育慈、被告未○○外,其餘原告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則原告謝○○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可採信。原告謝○○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原告謝○○、乙○○、謝○○、被告未○○所肯認(本院卷二第141頁),亦未見其他原告及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最多為6筆;其中共有人辰○○、卯○○得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2筆,共有人天○○、丙○○業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俟辦理繼承登記後可再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繼承人數筆數等情,有麻豆地政113年1月18日所測量字第1130005164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05-106頁),足見原告謝○○提出之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是原告謝○○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柏油道路,南側臨泥土便道,系爭土地東北側設有黑色網格及部分鐵皮圍籬,其內種植柚子樹,該柚子園係由被告丁○○在種植使用,使用範圍如麻豆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自系爭土地中段延伸至南側泥土便道處之水稻田,由被告未○○種植使用,使用範圍如現況圖編號B,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延伸至南側泥土便道之收割後玉米田,係被告H○○與原告謝○○出租予第三人種植使用,使用範圍如現況圖編號C,系爭土地南側坐落二墳墓,一座為被告未○○父親之墳墓,另一座為被告未○○兄嫂之墳墓,位置如現況圖編號D,系爭土地東南側水稻田由訴外人謝○○種植使用,使用範圍如現況圖編號E等情,為原告謝○○、被告丁○○、H○○、未○○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函囑麻豆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謝○○、被告丁○○、H○○、未○○於113年3月6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15-235頁、第289頁),堪認為真實。

 ⒋原告謝○○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地號0000-A,面積103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B○○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地號0000-B,面積155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等29人公同共有取得;地號0000-C,面積1818.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公同共有取得;地號0000-D,面積2078.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單獨取得;地號0000-E,面積1558.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卯○○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被告丁○○使用之柚子園位於其分得之附圖地號0000-A土地,被告未○○使用之部分水稻田及天○○祖先之墳墓均位於其分得之附圖地號0000-B土地,且分割後之土地均連接道路可對外聯絡,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又原告謝○○、乙○○、謝○○、被告未○○均同意原告謝○○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40-141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天○○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29人應按附表一編號2「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件:被告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居所

備註

1

丁○○

住○○市○○區○○里○○○000號之6

2

辰○○

住○○市○○區○○里○○○000號之2

3

卯○○

住○○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

4

B○○

住○○市○○區○○里○○○000號之6

5

H○○

住○○市○○區○○路0號

6

未○○

住○○市○○區○○路00號之1

7

辛○○○

住○○市○○區○○00號

8

癸○○

住○○市○○區○○街○段000號

輔助人:甲○○

9

G○○○

住○○市○○區○○路00號之53

10

酉○○

住○○市○○區○○00號

11

申○○

住○○市○○區○○000○00號

12

巳○○○

住○○市○○區○○00號之4

13

C○○

住○○市○○區○○○○街00巷0號三樓

14

地○○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5

玄○○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黃○○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7

宙○○

住○○市○○區○○000號

18

李○○

住○○市○○區○○○路0巷00○0號

19

李○○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20

甲○○

住○○市○○區○○街○段00號3樓

兼癸○○輔助人

21

壬○○

住○○市○○區○○街○段000號

22

亥○○

住○○市○○區○○00號

23

戌○○

住同上

24

D○○

住○○市○○區○○○00號

25

F○○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6

E○○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27

宇○○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28

己○○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29

庚○○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30

A○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31

午○○

住○○市○○區○○路00號

32

丑○○

住○○市○○區○○○○路00號7樓

33

寅○○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34

子○○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附表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054.29平方公尺

    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1

原告謝○○

原告謝○○

原告謝○○

原告乙○○

原告謝○○

原告謝○○

原告謝○○

原告謝○○

公同共有

186分之42

2

天○○(歿),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未○○、辛○○○、癸○○、G○○○、酉○○、申○○、巳○○○、地○○、玄○○、黃○○、宙○○、李○○、李○○、A○、甲○○、壬○○、亥○○、戌○○、D○○、F○○、E○○、C○○、宇○○、己○○、庚○○、午○○、丑○○、寅○○、子○○繼承

186分之36

被告未○○、辛○○○、癸○○、G○○○、酉○○、申○○、巳○○○、地○○、玄○○、黃○○、宙○○、李○○、李○○、A○、甲○○、壬○○、亥○○、戌○○、D○○、F○○、E○○、C○○、宇○○、己○○、庚○○、午○○、丑○○、寅○○、子○○就其被繼承人天○○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6分之36,應辦理繼承登記。

3

被告丁○○

186分之18

4

被告辰○○

186分之18

5

被告卯○○

186分之18

6

被告B○○

186分之6

7

被告H○○

186分之48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54.29平方公尺)

地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所有人

0000-A

1039.26平方公尺

被告丁○○(應有部分比例24分之18)、被告B○○(應有部分比例24分之6)維持共有取得

0000-B

1558.89平方公尺

被告未○○、辛○○○、癸○○、G○○○、酉○○、申○○、巳○○○、地○○、玄○○、黃○○、宙○○、李○○、李○○、A○、甲○○、壬○○、亥○○、戌○○、D○○、F○○、E○○、C○○、宇○○、己○○、庚○○、午○○、丑○○、寅○○、子○○公同共有取得

0000-C

1818.71平方公尺

原告謝○○、謝○○、謝○○、乙○○、謝○○、謝○○、謝○○、謝○○公同共有取得

0000-D

2078.53平方公尺

被告H○○單獨取得

0000-E

1558.90平方公尺

被告辰○○(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被告卯○○(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8054.29平方公尺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謝○○、原告謝○○、原告謝○○、原告乙○○、原告謝○○、原告謝○○、原告謝○○、原告謝○○

連帶負擔186分之42

2

被告未○○、辛○○○、癸○○、G○○○、酉○○、申○○、巳○○○、地○○、玄○○、黃○○、宙○○、李○○、李○○、A○、甲○○、壬○○、亥○○、戌○○、D○○、F○○、E○○、C○○、宇○○、己○○、庚○○、午○○、丑○○、寅○○、子○○

連帶負擔186分之36

3

被告丁○○

186分之18

4

被告辰○○

186分之18

5

被告卯○○

186分之18

6

被告B○○

186分之6

7

被告H○○

186分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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