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應受監護宣 李正順 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正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正順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正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之人未婚,其手足無意願處理其事務,自民國105年5月1日由聲請人保護安置於機構迄今,受監護之人因患有腦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保護案件選定監護法庭報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耕莘醫院 朱仲祥 醫師面前訊問受監護之人,受監護之人無反應,有106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受監護之人經鑑定結果為腦中風,意識無法清醒,生活自理完全需他人協助,以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無回復可能性,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耕莘醫院106年6月9日耕醫醫務字第106000441
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受監護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受監護之人未婚,手足無意願處理其事務,經聲請人安置於機構,而新北市社會局局長與新北市社會局有意願分別擔任受監護之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保護案件選定監護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新北市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新北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