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芳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吉雄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110年雄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8元部分提起上訴,而前者之修繕費用經鑑定需新臺幣(下同)172,549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549元,後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008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557元(172,549元+6,008元=178,5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