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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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卓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借據,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8日起至91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週年利率9.75%計算,嗣萬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萬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1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6%),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萬泰銀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尚積欠本金750,611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萬泰銀行於92年1月2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星第二資產公司)、龍昇星第二資產公司於97年5月25日再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嗣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與原告(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原告僅就其中本金200,000元為部分請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9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借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借據、萬泰銀行授信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萬泰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為部分請求給付本金200,00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約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自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