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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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原告 王淑貞
被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2房屋」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2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