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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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6897號

原告 王淑貞

被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2房屋」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之2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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