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343號

原告 游明順

被告 陳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8元」,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2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254元(其中含工資:10,734元、零件:7,5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2月3日止,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7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10,73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484元(即750+10,734=11,484),原告另請求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17,428元(即11,484+5,944=17,428),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8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520×0.438=3,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520-3,294=4,226

第2年折舊值4,226×0.438=1,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26-1,851=2,375

第3年折舊值2,375×0.438=1,0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75-1,040=1,335

第4年折舊值1,335×0.438=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35-585=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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