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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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1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邢家紘 (原名 邢喜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01,108元(含本金50,695元、已結算利息30,013元、違約金20,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債權讓與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消費明細、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至9、22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現行民法第20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契約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0,400元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是原告僅得請求給付本金50,695元、已結算利息30,013元,合計80,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利息

計息本金

50,695元

週年利率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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