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朱家銘
相對人 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6308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634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3,48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350元
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16,464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16,464元。又聲請人已預繳116,46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6,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