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御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編號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76號;編號3: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編號4: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御軒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載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御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補充為「民國98年7、8月間某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備註欄兩處「易股勞役」之文字均應更正為「易服勞役」;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上開3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有明定。惟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倘若被告繼續持有至被查獲時止,自應以其被查獲之日為犯罪行為終了之時,而該日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5號、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0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為附表所載之4罪中首先確定者,先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時間係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繼續至100年7月
1日為警查獲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如上所載),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如上所載),並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持有期間,犯罪行為仍在繼續狀態中,並未終了,為繼續犯。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有部分犯罪行為係在100年2月21日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惟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0年7月1日,既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部分,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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