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鄭永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永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業據被告鄭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永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核被告鄭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門風一顆、牌尺四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五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惟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供賭客四名賭博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 陳金輝廖勇荐 於警詢及偵查中、賭客 王寶亮陳威宏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告鄭永松之私人辦公室,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06號被告鄭永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52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5日22時許,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百樂門撞球場」辦公處所之員工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抽取16麻將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每台100元,先自摸或胡牌者為贏家,輸家需付贏家300元,再依自摸或胡牌之台數,每台加收100元,打完門風東、南、西、北為1將,由第1個自摸者出資100元作為抽頭金予鄭永松。嗣於101年8月15日23時10分許,適有賭客王寶亮、陳威宏、陳金輝及廖勇荐等4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賭資2,900元,及抽頭金500元,始查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金輝及廖勇荐於警詢及偵查中、賭客王寶亮、陳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賭資2,900元,及抽頭金500元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門風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紋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