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清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泉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段○○號連興油行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自民國90年8月始僱用 賴啟弘 為勞工,工作內容為將貨品搬上貨車載運至送貨地點再行搬運下車等需要反覆彎腰搬運重物之工作。嗣於99年4月,賴啟弘始因長期腰痛請假休息,並於99年6月經檢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疾病。被告明知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而在醫療期間,僱主不得終止契約;詎被告竟於100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賴啟弘應於100年1月24日返回工作地上班,賴啟弘並已發函述明職業疾病之原因,而欲行請假就醫,而未於指定期日返回上班。被告竟於100年3月24日發函以賴啟弘未到職上班及連續曠職3日為由,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清泉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違反同法第13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法律就被告之行為已廢止刑罰之情形,復從實體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與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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