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二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之共同上訴意旨略謂:乙○○係甲○○之夫,白天至工廠工作,晚間返家休息,而甲○○所召募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開標時間係在晚上,乙○○因在家而在場,乃人之常情,證人 陳田 於第一審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調查時,供 證伊 參加為會員,係甲○○邀會及主持開標,乙○○在旁邊未參與,若乙○○知悉甲○○有冒標詐財情事,當避之以免受累,乙○○係在不知甲○○犯罪情形下,才偶而順道幫甲○○收取會款,又於有人以電話詢問標息時,依甲○○之交代告知,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共同犯罪,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黃秋娥 、 曾如玟 、 方金枝 、 林珈竹 、 葉秀足 、 楊淑貞 、 劉勇贊 、 周玲足 、 楊繼中 、陳田、 孫能玉 、詹茹婷、 王淑瑜 、 林惠利 、 郭金盆 、 蔡明道 、 許月見 之指訴,證人 陳素梅 、 莊美足 之證言,附卷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甲○○之自白等證據,認定乙○○、甲○○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乙○○否認有參與本件之犯行,所為伊僅偶而幫忙收取會款,或於開標時在場泡茶招呼會員,不知甲○○有冒標詐取會款情事之辯解,甲○○亦供稱僅係伊一人所為,乙○○並未參與等語,以乙○○、甲○○二人曾同時主持互助會之開標,打電話詢問時,乙○○均能回答標息若干,並有參與收取會款行為,業據告訴人方金枝、劉勇贊、黃秋娥、王淑瑜、林惠利及證人莊美足等人供明,乙○○亦供認有於開標時在場及收取會款與使用電話告知標息等情事,復參酌乙○○、甲○○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所冒標之會款,係供乙○○經營鐵窗生意失敗賠掉,則二人既係夫妻關係,於互助會開標時,乙○○在場並參與收取會款及花用詐得會款,對其妻甲○○之經濟能力及冒標會款殊難諉為不知,足見方金枝等人指訴乙○○有參與犯,為真實可採,所辯無非係事後推卸或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已依上揭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乙○○、甲○○二人在第二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至告訴人陳田並未供明於每次開標時均到場,故其所稱由甲○○主持開標,乙○○在旁未參與,仍難執為有利於乙○○之論據。是乙○○、甲○○二人之共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復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