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二、經核要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