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具保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0165號)等語。
二、經核要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