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四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犯罪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2、3、4、5所列5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1、6所列2罪及附表編號2、
3、4、5所列4罪,分別各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所列5罪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
1、6所列2罪及附表編號2、3、4、5所列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