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乙○○
弄9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並於97年9月23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000元及DNA鑑定費用18,712元,計21,712元,爰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