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加重竊盜、共同加重竊盜、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而附表編號1、2、3、4所列4罪及附表編號5、6所列2罪,分別各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