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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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
湖41(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加重竊盜罪部分經原審前審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確定)、已定讞被告 吳登福 (經原審前審以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拾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確定)、 柯清聯 (經原審前審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確定)、共犯 吳呈期 (檢察官通緝中)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由甲○○駕駛竊得之二一○二─GL號(案發後已改懸八二二○─GL號車牌)小貨車,搭載吳登福、柯清聯、吳呈期,至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雲一三六號公路與雲一五五號公路口旁「 黃守 」鵝場,行竊幼鵝。抵達後,為免遭人發覺,吳登福下車,將隔鄰飼養狗隻毒斃後,甲○○將上開小貨車倒車停於「黃守」鵝場旁巷道巷口處,車頭朝巷口停放,熄火,並在車上把風。吳登福留在後車斗,接應幼鵝,而由吳呈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鉗
子、美工刀等兇器,先以破壞剪、鉗子破壞「黃守」鵝場木板圍欄、鐵柵欄,再以美工刀劃破鵝場內塑膠布棚,接著由柯清聯、吳呈期帶著籠子,侵入鵝場,竊得一百餘隻幼鵝,放入後車斗,旋又進入接續竊取幼鵝時,為夜宿鵝舍與其配偶 柯黑香 共同守夜之黃守察覺,持一支糞叉追來,柯清聯及吳呈期即由原侵入路線逃出,將再次接續竊得之幼鵝,倒入後車斗後,柯清聯先逃至雲一三六號公路,再轉入雲一五五號公路紅綠燈下,當時在車上把風之甲○○即將車子起動,開出巷道,轉入雲一三六號公路。而在巷口東側之吳登福、吳呈期二人,被黃守追上,即共同為脫免逮捕,互為犯意聯絡,一起與持糞叉的黃守拉扯,壓制黃守,以拒退黃守追捕,吳登福並以台語喊:「乎死、乎死」等語,以脅迫「黃守」,放棄追捕。但黃守不為所動,仍上前將甲○○車輛攔住,致甲○○車輛暫時煞停,吳登福、吳呈期二人,隨即爬上後車斗。黃守為防竊賊逃脫,持糞叉揮打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因而使擋風玻璃有網狀裂痕。甲○○為脫免逮捕,竟單獨起意施強暴輾死黃守,乃起動車輛,撞倒黃守後,右側前輪輾過黃守右小腿內側,右側後輪連續輾過黃守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黃守因心臟受小貨車重壓震傷,當場死亡。甲○○等人乃駕車右轉進入雲一五五號公路,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柯黑香因聽見黃守與甲○○等人之爭執聲,追出查看,僅見竊賊駕駛之小貨車,自雲一五五號公路紅綠燈處,右轉逃逸,黃守則已倒臥在路上。甲○○等四人逃離現場後,柯清聯中途先下車,其餘三人即將竊得之三百餘隻幼鵝,連夜載往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 王俊郎 」鵝場,賣予王俊郎(經原審前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甲○○嗣將上開小貨車,開往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南鯤鯓廟後方產業道路丟棄,並與吳登福、柯清聯、吳呈期,分頭藏匿。嗣除吳呈期在逃外,甲○○等三人陸續被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派員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強盜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該法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自首,原判決雖於理由說明:「本件案發後,警方當晚即前往調查偵辦,且警方亦據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下楫子寮四十九號之一,同有遭人竊鵝,經兩地現場勘查結果,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下楫子寮四十九號之一路面上的輪胎痕,與上開案件被害人臉上所留的胎痕均是相合;且均以刀劃破鵝舍外面的帳棚,測量的結果,兩地劃破帳棚的高度、長度都一樣,又二者(個)案發地點都很偏僻,通訊比較少,乃就通訊蜂巢比對,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在這二個地點都有出現;於是判斷被告甲○○涉有重嫌等情,業據當時指揮調查偵辦之台西分局長 楊吉林 、刑事組長 高庭煌 於本院(原審)此次審理時具結詰問供證在卷,被告於本院(原審)時辯稱:係接受煙毒品案偵訊時,主動向警員供出涉及本案云云,尚非可採,是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一列至二十四列)。惟原判決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固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第十四頁),而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三十五秒及同日二時五十分五十二秒,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本件案發時間即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分二秒至同日四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再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密集通話六次,且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始供認其竊盜犯行,雖亦有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八、五十一、五十三頁)。然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名義租用人或持用人依序為 呂進龍 、 張友良 及 王長 ,有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台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五、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一三頁),果上揭查詢結果所載無誤,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既非其所直接租用,而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亦非上訴人或同案被告吳登福等人所直接租用,則偵查本件犯罪之警方人員,於上訴人供認其犯行前,僅依憑上開門號,如何知悉上訴人涉有本件強盜殺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有相當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此既關係上訴人是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原判決就此未予審認、調查,並於理由內論述,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案關死刑重典,為期翔實,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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